多宝体育环境保护的必要性十篇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4-01-23 21:16:3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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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云体育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极其显著的成就。但在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经济发展中,由于社会需求的增长和生产者对经济效益的片面追求,导致对森林、草地资源的过度采伐和放牧,使森林、草场等植被资源遭受严重破坏,造成水土流失和草场的退化,加剧了生态环境的恶化。二是由于我国大部分企业以煤为主要燃料,加之在工业化进程中,一些高能耗、重污染型企业迅速发展,使工业有害物质的排放量骤增,对我国的大气、陆地和水源造成严重的污染。当前我国的环境污染形势十分严峻,污染总体水平相当于发达国家60年代水平,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损失每年达2000多亿元。环境的严重污染直接影响人类的生存质量,它不仅危害我国人民的身体健康,而且也制约着我国经济的发展。

  自从“可持续发展”概念在20世纪80年代被明确提出以来,至今已发展成为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并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在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指导下,联合国早在1992年召开了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21世纪议程》等重要文件,确定了全球性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及其实现途径。为了贯彻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国策,保护和改善我们的生存环境,不仅需要采取法律、科技、计划、宣传、教育等手段,而且应运用包括税收在内的经济手段。税收作为政府筹集财政资金的重要工具和实施宏观调控的经济杠杆多宝体育,在环境保护方面是一柄“双刃剑”。征收环境保护税,不但可以为环境保护事业筹集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而且可以通过对纳税企业和个人经济利益的调节,矫正其经济行为,迫使其减轻甚至消除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或者从事有利于保护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制止环境污染鼓励保护环境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资源的配置和经济的运行主要靠市场进行调节。但市场调节有着自发性和盲目性的特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各个经济主体完全自主决定自己的经济行为,常常只考虑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内在要求,而那些消耗大、污染重、个别成本较低而社会成本较高的企业或产品会因能够获得较高的利润而盲目发展,从而造成资源的浪费、环境的污染多宝体育、影响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为了消除市场调节的自发性和盲目性对经济的不利影响,就要求政府必须采取各种手段对经济活动进行必要的干预。除通过加强法制建设来规范各经济主体的行为之外,还应采取税收等经济手段进行宏观调控。通过征收环境保护税加重那些污染环境的企业或产品的税收负担,因降低利润水平而直接抑制其生产的发展,或者因推动其销售价格上涨而抑制消费,最终导致生产的萎缩,以减轻或消除污染,保护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法则,但是如果不建立环境保护税收制度,个别企业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就需要用全体纳税人交纳的税款进行治理,而这些企业本身却可以借此用较低的个别成本,达到较高的利润水平,这实质上是由他人出资来补偿个别企业生产中形成的外部成本,显然是不公平的。通过对污染、破坏环境的企业征收环境保护税,并将税款用于治理污染和保护环境,可以使这些企业所产生的外部成本内在化,利润水平合理化,同时会减轻那些合乎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的税收负担,从而可以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有利于各类企业之间进行平等竞争。

  世界各国政府在防治环境污染方面,采取了许多措施,如直接管制、发售污染券、财政补贴以及征收环境保护税,每一种政策手段都有其适合应用的一面,然而与征收环境保护税相比,环境保护税比其他手段具有较多的优越性。

  征收环境保护税可使污染者自由选择低廉且适合自己的方法,以减少污染,直接管制政策使政府通过立法,制定环境质量标准,限制或禁止污染,违者受到法律制裁的一种经济手段。直接管制的突出问题是缺乏弹性和效率,有可能因未经详细调研而制定了防治污染的方法,这样不但会妨碍污染防治的选择,而且还会造成资源配置的低效率。另外,征收环境保护税可以通过污染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动机,为污染者长期研究与开发治污新办法、新技术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从而减少剩余的污染。而直接管制则不然,这是因为一方面污染者如果达到了规定的排污量标准,他们就不会再努力治污,因为这样做只会增加成本。另一方面,如果企业比政府更了解社会及本企业的污染防治的开发状况,政府对企业迟迟不开发防治污染的新设备、高技术而束手无策。

  摘要:环境权是人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一种舒适生存的自然环境的基本人权,将环境权纳入宪法的保护范围实为必要,理由为: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人权发展的本质要求;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宪法权利义务发展的客观要求;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经济全球化和人权保护国际化的客观要求。

  环境权是一项在20世纪60年代才为世人所关注的权利。对于环境权的定义,目前尚无统一的观点。但定义基本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借用传统的权利概念即生命权对环境权进行定义,并对其内涵界定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另一种方式则认为环境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权,但还是用传统的权利对其内涵进行较宽泛的解释,如认为包括参与权、知情权等。笔者认为,定义过宽或过窄都不利于环境权的保护。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1条规定:人类有权利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笔者认为,目前理论界之所以对该问题还存在争议,是由于环境权属于一项新为世人所关注的人权,它的出现给传统的法学理论尤其是传统的宪法理论提出了一些难题,使一些宪法权利义务需要重新设定,于是遇到了一些传统观点的抵触。但我们不能因为环境权在理论上尚存在缺陷而否定其作为一项宪法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关于人权的一些基本问题,人们还存在较大分歧。如人权的效力来源,是来自社会契约、习惯还是直觉?如关于人权的性质,人权是法定的权利、道德的权利、神定的权利还是其他?虽然在这些基本问题上尚存在争论,但在下列问题上还是达成了共识:人权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人权具有应然性和实然性;人权具有平等性和共同性;人权具有国内性和国际性;人权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等等。如果将环境权和上述的人权的各项基本属性相比,不难发现环境权同时具备上述人权所有的基本属性。

  有学者以环境权在时间上出现较短为由,否定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属性。理由是环境权“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我们不仅找不到环境权这个基本词汇,而且绝少看到哪怕是疑似的概念、观点或事物。”笔者认为这个理由难以成立。从人权的本质属性来看,人权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在今天世界上所有国家所公认的每一项基本人权,几乎都经历过产生、逐渐为人所关注到每个人都认可的时间过程。如财产权。

  环境权是人作为人而舒适生存所拥有的和谐健康的自然环境条件,该项权利自人的出生就已经客观存在。关注是一种主观认识活动,而存在则是一种客观状态,不能以主观上尚未认识来否定客观存在。否则易犯唯心主义的错误。生命权是一种最低层次的基本人权。而环境权与生命权相比,是一种更为高级的基本人权。

  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后,环境权的权利义务主体便都得以明朗。权利主体就是一国所有的公民。国家或社会组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是权利主体。但对环境权的存在持质疑态度的学者认为环境权由于在享有主体上集体和个体不明,难以划分而干脆以此作为否定环境权存在的一个理由。笔者认为这种质疑理由是难以成立的。对于权利主体,存在个体与集体,抽象主体与具体主体等复合情况是极为普遍的。例如财产权,既有个体的财产权又有集体的财产权,既有具体主体的财产权,又有抽象主体的财产权,如国家财产权。

  对于环境权的义务主体,和其他基本权利一样,与其权利主体是重合的。如果用一句话来表述,就是每个权利主体都享有舒适生活的环境权,但亦负有不破坏环境即不侵害他人环境权的义务。这与传统的权利义务理论是完全吻合的。

  环境权相对于其他基本权利而言有其特点,其中之一就体现在客体的区别上。环境权的客体是地球。而所有国家国土都在地球上相互接壤,一国环境的严重破坏最终必会累及其他国家,这样就决定了环境权比其它人权更具国际性。所以环境权在国际上也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例如,1972年6月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人类环境宣言》,其中加以明确确认:“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按照联合国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照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资源的,并有责任保证在各自管辖或控制之内的行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这样,环境权在国际上得到了首次承认.197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加以肯定,同时还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1982年召开的《内罗毕宣言》和《里约宣言》等也反复重申了上述《人类环境宣言》关于环境权的观点。就我国而言,我国作为国际政治经济上的一个重要大国,主动向国际靠拢不但是我们为自身提供更大更好的国际平台所必须的,而且也是我国在国际上建立良好的国际形象的客观要求。

  环境问题作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保护环境,减少环境污染,遏制生态恶化提上了世界各国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成为各国政府发展经济、管理社会的重要任务。环境问题不是一个单一的社会问题,与人类社会的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相关,可以说是人类在环境恶化日益严重的情况下无可奈何的被动选择。目前,全球气候逐渐变暖,沙漠化、石漠化问题突出,植被破坏严重,珍稀动物灭绝,城市、农村饮用水紧张,资源过度消耗,能源日益紧缺,严重制约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威胁着人类的健康和生产生活。

  国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伟大事业,国的环境形势也日益严峻。一方面。正处于工业化的过渡时期。从各国发展的历史经验和教训上看,这个阶段是最容易造成环境破坏的时期。另一方面,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也是一个资源需求大国,如果处理不好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必将严重制约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今年3月16日,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记者招待会上讲:中国经济存在巨大问题,依然是不稳定、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结构性的问题”所谓不可持续,就是还没能很好地解决节能降耗问题和生态环境问题。这些问题都是摆在面前需要解决的紧迫问题,而且是需要长期努力的问题”节能减排”成了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出现频率最高的词语。这充分说明,环境问题已经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全国人民的普遍关注。

  山清水秀,县环境问题同样不容乐观。许多同志认为。地域广阔,工业不发达,环境容量还很大,没有必要这样重视环境保护,这种认识是极端错误的从直观现象上看,现在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相比,天上飞的地上爬的明显减少。究其根本原因,就是环境遭到破坏。因此,同样面临着不应回避、不容乐观的环境问题。一是环保基础设施严重滞后,缺乏基本的监测和治理设备;二是环保投入跟不上日益迫切的环境治理要求;三是土地石漠化、水土流失、野生物种保护等生态问题突出;四是乡镇、农村环境问题普遍较差,清洁能源覆盖面小,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很大差距;五是干部群众环保意识比较淡漠。一部分干部“重发展,轻环保”思想根深蒂固,群众对环保的关注和参与程度还相当滞后。县十二次党代会确立了未来五年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主题,实施“工业化、城镇化、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三大战略,打造“三极两园、三线五库”目标任务,如果环保工作搞不好,就会严重影响我战略目标的顺利实施。这就要求我必须正视环境保护的艰巨性、长期性和复杂性,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增强环境保护的主动性和紧迫感,努力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环保、参与环保、支持环保的良好氛围,真正走好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之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就是因为环境保护必须是全社会共同参与,环境保护之所以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必须是长期坚持的基本方针。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从8个方面强调明确了各级政府和部门的环保责任。环境保护工作的系统性、社会性、全球性决定了环境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各个行业、各个阶层直至每一位公民都要在充分享受环境权益的同时,积极履行环保义务和责任,共同维护和保护好我生产生活环境。

  形成政府、企业、民众“三位一体”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环保责任体系。政府作为环境保护的决策者、管理者,一是建立健全严格的责任机制。经济社会发展宏观决策时要充分考虑到环境的承载能力,尽可能地避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存在环境问题要制定科学合理的治理方案。环保部门作为政府组织实施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环保法律法规,认真搞好环境保护的日常监测、管理工作。乡镇要在环保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环保规划、明确职责任务、做好日常管理。要以新农村建设为切入点,把职责任务分解落实到村组和农户,以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清洁能源为目标,积极推进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企业既是环境的受益者又是环境问题的制造者,还必须是环境污染治理的投入主体,首先就应做好结构调整、优化升级工作,走新型工业化和现代企业之路,严格控制污染排放和自觉做好污染治理。民众既是环境的享有者,自然也是环境保护的监督者和参与者,必须牢固树立“环境保护,人人有责”全民环保意识。只有有效地建立起“三位一体”环保责任机制,环保的决策、投入、监督和参与也才能得到有效实施,环境保护的目标也才能真正实现。

  增强全社会共同参与环境保护的责任感。从某种意义上讲,二是必须加大环境保护宣传力度。县环境保护的根本问题不是污染治理,而是各级各部门、广大干部群众的认识问题。要采取各种方法和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紧迫性,宣传环境保护对实施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更好更快发展构建和谐的重大意义,宣传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增强企业、民众的环境权益意识、环保责任意识和环保参与意识,广泛调动各级各部门、所有企业和广大群众加强环境保护的热情和积极性,使他自觉主动地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积极履行自己的环境保护义务和责任。

  涉及到所有区域、领域、行业和人群,环境保护关系到整个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必须建立良好的环保运行机制,保证环境保护各项工作顺利推进。

  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决策机制。从宏观管理角度讲,第一。环保法律法规涉及众多领域和部门,不是环保一个部门就能完全执行得了政府各职能部门都应是环保的责任部门。因此,建立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决策机制,从源头上控制污染、科学实施环境治理的前提,既使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得到综合贯彻和实施,保障环保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可增强决策的科学性,防止和减少破坏环境行为的发生。这种综合决策机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建立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凡与环保密切相关的职能部门都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召开环保联席会议,就如何贯彻执行环保政策、法律法规等进行充分论证和协调。二是经济社会发展宏观决策时要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经济社会发展的时期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等都必须有相应的环保规划和目标。三是要突出环保第一审批权。所有建设项目从立项、选址、建设、验收、投入生产或使用都必须有环保部门的参与并符合环保要求,方可投入建设,所有环节都必须有环保部门的审批认可意见。

  建立和完善统筹兼顾与促进发展的工作机制。开展环境保护中,第二。要统筹兼顾,处理好三个方面的关系。一要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既要千方百计加快发展,又要搞好环境保护,不能以牺牲环境作为代价来发展经济。县第十二次党代会提出的更快更好”发展目标,这个“更好”就包含了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同步、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二要处理好污染防治与生态建设保护的关系。要始终坚持两者并重,做到既加大污染治理力度,又加快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保护,不断增强环境可承受能力、自我修复能力,切实维护生态平衡。三要处理好严格执法与优质服务的关系。对造成污染的企业,要坚决按照规定该关闭的关闭,该取缔的取缔,该停业的停业,该治理的治理。坚决执行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同时,更应积极为企业出主意、找出路,帮助企业制定规划,落实环保措施,促进企业的发展和壮大。

  建立和完善预防为主与综合治理的环境治理机制。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统筹发展方针,第三。决策上统一规划,科学决策,突出预防为主,从源头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发展上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步伐,走新型工业化道路,走清洁生产、循环经济道路,以污染治理化解环境压力、以资源节约优化经济发展、以环境友好促进社会和谐。首先是控制源头污染。要充分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将环境准入作为经济调节的重要手段,将环境容量作为经济建设的重要依据,环保部门要科学制定污染物排放和削减计划,严格实施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将排放指标分解下达到乡镇和重点排污企业,不得突破。其次是发展循环经济。一般而言,循环经济就是指以资源的有效利用、污染物的最少排放、对人和环境的最低危害为前提,把传统的依赖资源净消耗为主的发展,转变为生态资源循环发展的经济。各企业要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快速推进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再次是严格准入制度。重点项目建设中,要严把产业政策关、布局关、环境容量关、监督关,从严控制污染源。环保部门要切实承担起前置审批的责任,凡属国家环保总局禁止审批的十类项目和市上明令禁止的坚决不予审批,杜绝未按规定履行环境评价审批手续、未批先建项目的产生。

  加入WTO之所以成为中国几代人的期待和梦想,除了它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度稳定增长以及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为直接的目的外,其应依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寻求既保护和维护环境,又以它们各自在不同经济水平的需要个关注相一致的方式加强为此采取的措施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2001年11月10日,中国正式加入WTO,它标志着WTO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原则和规则在中国必须得到严格的遵守。世界各国的经验证明,加入WTO并不意味着其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原则和规则一下子就在各国的实践中得到很好的执行,它需要一个比较长的磨合过程。在磨合过程之中,各国必须不断协调并变革其与WTO原则和规则不相匹配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以适应WTO的基本要求。

  WTO的原则和一般规则对各成员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同一的无差别的,但是因政治、经济体制以及经济和法制建设条件的差异,WTO的原则和一般规则对每个具体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要求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WTO对各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一般要求,是指所有WTO成员国在创设与变更其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时候都要遵守且不能存在任何例外的要求。综合《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1994年关贸总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关于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议》等的有关规定,WTO对各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一般要求主要有:(1)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要求;(2)统一实施与透明度要求;(3)司法审查要求;(4)促进国际贸易的开放、自由发展和公平竞争的要求。

  按照WTO框架协议的内在要求,WTO 的成员国必须是市场经济或转型经济的国家。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市场经济体制的特性决定了属于上层建筑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必须与之适应并为之服务,即市场经济国家必须实行以市场调节为主的、以规划、计划和行政手段干预或宏观调控为辅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在加入GATT和 WTO的谈判中,我国先后经历了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向市场经济转轨两个时期。虽然国务院最近废除了一些不合时宜的环境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立、改、废了一些环境保护法律,但是在其他没有废止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其设立的一些法律保护制度明显地带有计划经济和转型期的烙印。因此, WTO规则对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创设与变革提出了一些特殊的要求。

  虽然我国宣布正在建立和健全市场经济体制,但是在环境保护领域,亲计划经济的利益代表者与亲市场经济的利益代表者每时每刻地在进行着斗争。虽然市场经济体制在不久的将来会占主导地位,但是亲计划经济的利益代表者(如一些享有行政审批权的政府部门)并不会轻易地放弃其与职权挂钩的利益要求。由于市场经济强调效益优先,一些地方的政府部门为了追求部门、地方甚至个人的经济效益,甘愿充当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保护伞,使环境行政监管权沦为地方经济利益的俘虏。因此,只要法制不健全,执法不力,计划经济体制的某些不合理因素始终会阻挠市场经济体制的推行和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改革。我国现阶段出现的一系列环境案件也证明了地方政府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监管方面的消极和抵触态度。所以,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将是一个充满斗争的长期过程。

  环境保护产业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市场潜力巨大的经济增长点,属于幼稚产业的范畴,因此必须利用WTO有关幼稚产业保护的例外规则条款进行保护。但是国家利益追求之间的冲突、比较优势利益的获得以及WTO协议的一揽子解决方案使得我国不得不放弃一些应得的发展中国家待遇多宝体育,按照时间表逐渐加大环境保护货物、技术与服务贸易市场的开放程度和关税减让力度。

  3.正确处理党的文件、党和政府的内部规定与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透明度关系。

  中国是我国的执政党,它领导国家的方式主要是政治领导、方向领导和组织领导。这三种领导职能与宪法规定的政府执行职权有交叉的地方。长期以来,由于过左因素的干扰,出现了党务干预政务和法律甚至以党代政、以党代法的不正常现象。因此,在实践中也普遍形成了重和内部规定而轻环境保护法律的观念,甚至出现了用党的和内部规定代替法律的现象。而很多按照WTO的要求本应公开的经济、环境政策文件则没有对外公开,属于内部文件的范畴,因此透明度差,很难保证国民待遇、法律救济和法律监督的到位多宝体育。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在党的历史上,左的因素存在时间长,影响大,加上担心既得职权和利益的丧失,因此只要一提党政分开,过左的力量就精神紧张,担心领导权的丧失,于是采取各种措施阻挠任何合理的党政分开改革。基于此,纠正党内单方面操作、以党带政、以党代法等弊病的改革在建国50年来举步惟艰。其二,人事考核与提拔权在上级党组织,下级组织的办事只要符合上级党组织的意图和利益追求,即使违反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上级组织也会为之开脱甚至嘉奖。因此在实践中形成了基层的执法与司法机关只服从上级党组织而不服从法律和上级行政机关政令的现象。

  4.正确处理国家法律与地方法规之间、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地方规章之间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统一、协调问题

  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立法法》,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利益重新分配的冲突和争斗,要想一下子按WTO的要求清理改、废完毕所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与规章,使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在上下与左右位阶之间协调设定与实施,肯定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有必要解决立法的审查机制问题。

  在实际生活中,各级党组织和政府的决策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衡量与追求的因素。由于缺乏严密、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一些地方的党组织和政府为了片面地追求地方经济的增长追求,容忍甚至鼓励其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事情屡有发生。现阶段的实践已经证明,环境与资源状况继续恶化的主要原因在政府。因此必须打击 区域割据的环境保护的地方经济增长主义。按照WTO的规则,如果不强调和细化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执行方面的行政责任及其追求机制,WTO成员国就可以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把中央人民政府而非地方政府作为被告提请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解决轻视环境保护的地方经济增长主义。那么地方行政机关的责任接转化为了国家责任,这对地域广阔且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中国来说,可能加重中央政府的诉累和财政负担。

  6.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在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立法和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性和同一性

  WTO并不反对国有企业在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适用方面享有特殊的待遇,但是成员国必须按照GATT第17条第1款甲项的规定,建立或者维持一个国营企业(不论位于何处),或对一个企业正式或事实上给予独占权或特权时,这种企业在其有关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的行为 ,应符合本协定中关于影响私商进出口货物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的一般原则。在加入WTO之前,我国的国有企业依照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在法律适用上享有其他所有权属企业所不能享受的优先权、垄断权和其他环境特权(如减免税、投股、优惠贷款、价格支持等),而国外产品因高额的关税和严格的配额限制难以对我国国有企业的国内产品销售市场形成真正的威胁,国内非公有制经济也缺乏经济与技术实力与国有经济抗衡,这就造成了同一社会制度下不同经济属性和国别的企业享受不平等待遇的现象。这与WTO的国民待遇和公平竞争要求是格格不入的。

  从历史的角度讲,变革必有意义,无社会进步意义的变革必然招致失败的命运。加入WTO,追求国际贸易的平等与公平待遇,以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我国几代人的梦想和追求,因此加入WTO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对属于上层建筑的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进行适应WTO要求的变革,其意义无异也是非常深远的。

  (一)有利于把环境保护的要求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轨道和要求之中,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

  虽然环境保护不是WTO框架协议所追求的直接目标,但是WTO比GATT框架下的东京多边贸易谈判回合的一个进步之处是把贸易与环境结合起来,把环境保护的要求纳入到框架协议之中,并为此建立了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环境保护的要求在GATT1994、GATS、TRIPS、《农产品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等协议中被充分重视,并作为一般例外规则的适用条件之一。WTO框架协议的这个绿化动向必然要反映到我国的经济与贸易发展模式以及法律制度的适应性变革之中。因此,改革我国的经济与贸易发展模式,融入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最新要求有利于立法、规划、政策和决策把环境保护的要求纳入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轨道和要求之中,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

  (二)有利于防止发达国家利用贸易与投资转嫁污染与生态破坏,防止我国初级资源产品的过度开发,跨越西方国家设立的环境壁垒并建立我国的绿色门槛

  发展经济和改善人民的生活和生存条件是发展中国家的首要任务,一些发达国家的投资与贸易商利用发展中国家欠发达地区引进外资和技术的急迫心理和对外资监管的 宽容态度,向那些地区输入本国已经过时甚至被明令淘汰的设备、工艺和技术,或在那些地区建设本国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如制革业、纸浆制造业)。同时,发达国家为了保育本国的自然资源和环境,利用发展中国家积累外汇的心理,往往采取设立低关税甚至零关税的方式大量进口发展中国家廉价的初级资源产品,从而达到剥削发展中国家可持续性因素的目的。另外,这些发达国家为了达到限制发展中国家产品与技术出口和保护本国产业的目的,往往还利用环境保护技术性规范、环境标准、环境标志及相关的合格评定程序等比较隐蔽的方式来建立发展中国家难以逾越的环境壁垒。对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进行适应性变革,通过建立自己的绿色门槛和健全本国产品、设备、工艺和技术的环境标准化体系,可以尽量防止西方发达国家对我国进行生态侵略和剥削并利用其环境壁垒进行经济封锁。

  (三)有利于改善人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人民的环境权

  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依照环境法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应承担的基本义务。环境权按其内容可以分为环境所有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占有权、环境收益权、环境债权、环境人格权、环境精神美感权等,其实质是以基本生态功能权为中心而展开的各种权益,包括生态功能权及与生态功能权相关的其它权利(如有偿开放景点权、风景资源的有偿占用权、排污权、排污权转让收益权等经济权利)。一些传统的部门法学者称之为一项考虑绿化要求的集人身权、物权、债权、劳动权、休息权等法权于一体的复合性权利。从总体上来说,目前我国的法律对公民环境权益的保护,无论是从保护的范围还是保护的力度来对比,与西方发达国家均存在相当大的差距。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进行适应性变革,有利于移植西方的一些比较成熟的环境保护制度(如环境基金与环境保险制度、公民诉讼制度等)并使之本地化,从而达到改善人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人民环境权的目的。

  (四)有利于加快环境保护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环保产业和环保事业的迅速发展

  在我国,环境保护产业是一个朝阳产业,由于起步晚,市场不发达,一些配套的环境保护市场法律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现有的一些制度也明显地带有计划经济和部门利益的色彩。尽管我国的环境保护产业还是一个幼稚产业,但是与西方发达国家比,起点比较高,还是很有发展前途的。如果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在适应WTO要求的变革中充分考虑我国环境保护产业的现状,利用幼稚工业的保护条款采取合理的扶持机制,从短期来讲,是可以大大促进环境保护产业的市场化和国际化进程的。从长期来讲,虽然我国的环境保护产业在市场完全放开后回受到巨大的冲击,但是我们一方面可以找到一些比较优势,对于比较劣势,追求国际与国内利润的动机可以促使国内的企业在过渡期内利用开放的竞争环境加快学习和赶超的速度。过渡期之后,我国的经济和技术发展了,环境保护工作就有了可靠的保障,就可以得到实质性的发展和巩固。

  (五)有利于加快环境行政与司法体制改革,建立高效、勤政的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队伍体系

  目前,我国的环境救济与执法机制存在许多与WTO原则和规则要求不相兼容的地方,如单位和个人只能对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抽象性的环境行政行为,则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对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不服的法律救济,一些环境法律法规作出了或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在一些情况下行政复议还是提起环境行政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因为自己不享有专属性权利的共享环境或环境因素受损享有提起环境民事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由于职权的竞合和法律规定的含糊不清,享有环境行政执法权的部门之间因职权油水的多寡而出现争夺或相互推委环境执法职权即职权越位、错位和不到位的现象;由于缺乏严格有力的执法、司法责任追究机制,一些环境保护法律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国家、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益也没有得到切实的维护等。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在进行适应性变革时,必然会顾及这些因素。这会有利于加快环境行政与司法体制改革,建立高效、勤政的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队伍体系。

  (六)有利于加快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促进环境法治化进程,尽量减少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与WTO的碰撞并使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贸易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

  众所周知,WTO法律体系框架是以开放的市场经济体制为基本要求的,它必然是与计划经济体制相抵触的,也必然与在与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并为计划经济服务的实验动物福利保护与质量保障制度存在抵触之处。按照WTO及相关的规则,在国内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与我国已经签署的WTO条约规定的规则不一致的时候,国内的环境保护法律主体要么是强行遵守WTO 框架中规定的原则和规则,要么违反WTO 框架中规定的原则和规则,前者会对国内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和制度造成冲击,后者会导致国际责任的追究和交叉报复问题。因此加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适应性变革可以解决国内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与WTO的相撞问题,可以使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贸易纠纷在国内层次上得到顺利的解决。

  刚刚加入WTO,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正面临着WTO原则和规则的检验。虽然我国为入世准备了十几年的时间,我国法律也朝这个目标逐渐改革了十余年,但是在加入WTO的早期,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肯定会遇到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地变更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使之适应WTO规则不断提出的新要求。

  在WTO的体系中,承担国际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中央政府而不是执政党,中央与地方各级党组织如果继续坚持以前那种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领导模式,那么各级党组织的和内部规定在中国法律法规及WTO的原则和规则相冲突时,外国政府及其企业与投资者肯定是不会买和内部规定的帐的。如果强行执行和内部规定件,就必然会大大增加中央政府作为被告的机会。因此中国必须改变自己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执政思路和方式。而要改变五十年来沉淀和积累下来的执政作风,不是短期内能够做到的。这也必然使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在适用时经常遇到各级党组织与地方政府的不正当干预,使先进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在执行中虚化。

  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在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经济发展与技术进步方面取得了相当的成绩,但是在环境保护产业的规模化、技术与资金的集约化方面与西方国家相比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一旦环境保护产业市场完全开放,必然会受到外国环境保护设备、工艺、技术与服务的强大冲击。我国虽然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但是要想利用几年的缓冲时间在技术与资金方面基本取得与国外环境保护产业抗衡的竞争力,恐怕是很困难的。在经济和技术滞后的情况下要想创设与西方国家接轨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是不大符合中国的环境、技术与经济利益的。

  环境保护法在法律体系中属于宪法的下位阶法,在与横向的部门法的关系问题上,虽然环境保护法学者们均坚持环境保护部门法的独立性,但是在其他传统的部门法学者们看来,环境保护法只能是一部附庸法,即它在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中不是起主导作用的法,它只是为经济和社会发展设置绿色条件的法。笔者认为,传统部门法的学者之所以这么认为,一是因为我国的环境保护产业落后,目前还没有成为国民经济增长的一个亮点;二是如过分抬高环境保护法的地位,势必会影响我国经济增长的速度;三是保护环境也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环境也是发展生产力的格言还没有被广泛认可。基于这三个原因,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设在立法中常常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在实施中被轻视、歧视甚至被故意违反。如果现在还不改变这种作法,就会放任由外到里的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转嫁,同时,中国国内的产品就会因难以逾越西方国家设置的绿色壁垒而难以进入国外市场。

  自从我国宣布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建设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我国毕竟现在还处于转型期,在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改革方面还有很多不确定和不成熟的因素,因此现行的体现市场化要求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要么滞后,要么相当超前,有许多值得深入变革的地方。比如我国建立了环境信息制度,但是在哪些环境信息公开、如何公开环境信息、企业和个人如何索取环境信息资料以及不公开应公开的环境信息或公开错误的环境信息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很不健全。不健全的环境信息制度在一些情况下必然使外商丧失许多利益,从而诱发许多纠纷。

  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实施者是人。而只要是人,他就有其独特的利益衡量与追求个性,如果失去了强有力的监督与制约机制,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实施就会因为制度实施者的利益衡量与追求个性走调甚至变性。这就是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在地方特别是基层得不到落实的最根本原因。如果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在实施中遇到近视的地方保护主义,那么那个地方的环境和经济利益就有可能因地方政府追求税收短期的增长而受到外国低劣的产品、落后的服务、技术和设备的侵入而受到不应有的损害。而要加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监督、削弱地方轻视环境保护的经济增长主义势力则会遇到地方既得利益者的强大阻力。

  虽然存在众多障碍性因素,但是中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还是存在与WTO有关环境保护要求兼容的基本条件,具体如下:

  其一,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为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与WTO的适应奠定了经济体制基础。WTO对其成员国的一个基本要求是实行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一个典型的特征是实行产品、人才与服务的自由流动和资源的市场化配置。这个特征在资本主义国家存在,实践证明在实行改革开放的社会主义中国也存在。因此从本质上讲,中国属于市场经济国家。那么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之间的一些不涉及意识形态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如环境保护市场调控制度)从根本上讲不存在质的和不可逾越的学习障碍,两者之间可以对话,并可以相互借鉴和学习。这意味着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通过借鉴和移植还是可以逐渐适应WTO 原则和规则的要求的。

  其二,我国的经济建设成就为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与WTO的适应奠定了基本的经济基础。一个国家加入WTO,是为了从开放和自由的多边贸易体制寻求比较优势,学习他国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改革开发二十多年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已经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比如在环境保护产业领域,我国虽然比发达国家起步晚,但是起点比较高,从1993年起,我国开始了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弃物的集中处理、环境保护工艺、设备、技术与工程的采购、环境咨询与技术服务等产业的市场化历程,目前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也具有一定的竞争能力。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采用了落后技术、设备和工艺的淘汰制度,并正在动植物产品的检疫、绿色标志及ISO14000系列的认证方面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相信在幼稚工业保护的例外规则的扶持下,我国的绿色产业将很快获得国际合作和竞争的能力。

  其三,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成果已经为适应WTO的要求奠定了基本的法制基础。

  从20世纪70年代特别是1992年巴西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以来,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绩,虽然目前面临着进一步市场化及与国际接轨的挑战,但已经形成了体系比较完备、结构比较严密且协调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框架体系。我国目前除了对计划经济制度下创设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计划制度、三同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事故的应急措施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环境税费制度、排污申报登记与许可证制度、环境标准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进行市场化变革和完善之外,还在结合实际创设和实施综合决策制度、环境规划与宏观调控制度、环境信息制度、风险预防制度、环境基金和责任保险制度、污染集中处理制度、落后设备、工艺和技术的淘汰制度、污染物的总量与浓度控制结合的制度、生态安全等新的制度。这些具体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正逐渐组合成由环境保护法律、规划、政策与决策的制定、环境保护法律职责、环境保护法律权利、环境保护法律义务、环境保护市场准入与市场运行、环境责任与纠纷处理法律制度体系六个方面构成的环境保护法律权利(力)享受、义务履行与责任的实现制度体系。这样可以减轻今后出现的WTO环境保护法律制度适应阵疼症状。

  其四,我国在加入WTO的多边和双边谈判中所做出的庄严承诺为今后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与WTO要求的进一步适应奠定了条约基础。

  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它理应履行属于发展中国家类别的义务,享有WTO为发展中国家创设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适应变革期。在适应期内,中国政府必须按照其在WTO谈判中所作出的承诺逐步变革和完善其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否则中国政府要承担相应的国际环境法律责任。我国政府之所以能够作出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关税减让、市场开放、知识产权保护和制度建设方面的承诺,说明这些承诺的履行不管是在过渡期还是在将来都是基本符合我国的国情的。这为今后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与WTO要求的进一步适应奠定了条约基础。

  其五,我国在WTO的多边和双边谈判中所做的非原则性让步维护了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社会主义本质和我国环境与经济的根本利益,为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与WTO要求的适应奠定了可靠的政治基础

  中国加入WTO的其全部内涵,就是为国民经济和企业发展营造更好的宏观外部环境。这个宏观的外部环境理所当然地包括国际和国内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环境。因此,加入WTO,可以为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突破性建设提供难得的机遇。但是,我国曾经多次声明不拿原则做交易,也就是说,我国在WTO有关经济体制和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变革的多边和双边谈判中所做的让步不是原则性和根本性的而是技术性的。加入WTO后,中国领导下的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变革也必须坚持一定的政治原则,这决定了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变革必须是有利于我国的环境与经济利益的变革,而且只能是在社会主义制度的轨道上进行的适应性变革。

  综上所述,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既存在一些与WTO要求抵触的不利因素,在政治、经济与法律制度方面也存在与WTO要求兼容的基本条件。总的说来,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方面的上述冲突与矛盾是时时与处处均存在的,但是这些冲突与矛盾是近期的、暂时的矛盾与冲突,属于社会次要矛盾的范畴,而不是长期的根本不可逾越和不可调和的社会主要矛盾。只要我们监守自己的改革承诺,扬长避短,认真开发自己的国际产业比较优势,通过结合目前的依法治国方略,就可以使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最大限度地适应WTO的基本要求。

  除了完备、可操作性和与实践紧密结合的基本要求之外,构建符合WTO基本要求的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还应当考虑如下基本的因素:首先,必须坚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不动摇。我国之所以加入WTO,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如果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WTO适应性变革越出了社会主义制度的轨道,那么变革就走了调,变了形,从根本上失去了政治意义。其次,以贸易和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协调发展以及环境保护法的其他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并充分地考虑市场机制的作用。在WTO框架公约中,促进贸易和经济的增长是其直接的目的,我们在进行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适应性变革时,必须顾及贸易的重要地位,把环境保护的要求纳入贸易的国际化和自由化进程之中,并充分地考虑市场机制的作用。再次,既要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又要在非意识形态领域充分地借鉴和吸收与国外先进和成熟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最后,还要树立完善与创新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工作的长期性与工作的阶段性的观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与创新和经济体制的完善与创新一样,总会不断地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这决定了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变革是一个长期性的工作,我们必须高瞻远瞩,确立长远的变革目标。但同时要注重现时的经济和环境保护特点,使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适应各具体发展阶段的实际需要。

  市场经济尤其是国际化的市场经济必须是法治经济,法治强调法律制度的周密性和实施的权威性,因此我们必须在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对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制定、实施与保障体系进行完善和创新。

  完善与创新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必须从规范源头即制度的制定入手。只有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制定设立游戏规则,才能防止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在末端实施上出现的成本高昂和效率低下现象。

  主要的变革措施是:加大党政分开改革的力度,真正使党的领导回到政治领导、方向领导和组织领导的轨道上来;在、内部规定落实到社会、经济和环境保护活动之中时必须强调法律的媒介作用,坚决杜绝以党代法和以党代政的现象,确立依法管理环境的权威性;利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大量立、改、废的机会,全面加强其他部门法律制度的绿化工作,使其充分地考虑国际和国内环境保护的要求;国家在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立、改、废时,要对政府的工作方式和职能进行彻底转变,充分地考虑市场的需求和市场机制的作用;把规划、政策和决策纳入到战略环境影响评价之中,并把环境保护的要求整合到具体的实施行动要求之中;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全面清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维护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协调性与统一性;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被颁布、修改或废除时,要及时地以适当的方式公布,保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透明性。

  市场经济强调市场机制在市场中的导向作用,但市场具有盲目性的一面,因此必须强调行政监管的作用。但是,必须对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监管制度的差异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和把握。在此基础上才能改变传统的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行政命令加控制的环境行政监管模式,强化市场机制的作用,调整环境行政监管的领域、方式与力度,正确划分环境与资源行政管理职权,理顺环境、建设、海洋、海事、林业、渔政、国土等部门的业务关系,最终实现环境公权与环境公权、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环境公权与环境私权的全面平衡。

  主要的变革措施是:建立我国的环境知识产权保护、环境风险预防和评估的法律制度;建立环境技术法规、环境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制度,加强外商投资、生产工艺、设备、技术与产品(包括包装)进出口的环境标准化和卫生管理,创设我国高标准的绿色门槛,将国外不合格的产品挡在国门之外(根据新华网深圳3月12日电,深圳检验检疫局日前首次从印尼进口的活濑尿虾中检出氯霉素超标毒虾),并防止我国的可持续性因素以逆差的形式流向发达国家;全面审查现有的环境补贴(如信贷、奖励、税收优惠、环境损害补贴、政府采购支持)、价格支持、税收减免、押金、保证金等环境行政经济刺激制度,使不同所有制与不同国别的贸易主体享受平等的国民待遇;在污染物的总量与浓度控制相结合制度的基础上强化许可证管理制度,并针对新源与既存源以及不同产业制定环境标准差别制度;改革环境事故的应急措施制度、环境监测制度,建立环境行政管理编制制度,使环境行政管理队伍的建设符合高效与低成本维持的行政管理要求;协调我国的环境信息通报和公报制度,在与WTO有关的环境信息(如海岸工程、陆源污染等方面的信息)方面,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一收集、整理之后,再提供给中国政府世贸组织通报咨询局。

  计划经济强调以环境义务为本位,而市场经济强调以环境权利为本位。因此全方位地保证国内外投资者和个人的合法环境权利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主要的变革措施是:在宪法、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单行法与环境规章的不同层次上确立环境权的公权与私权的双重属性,并使之成为一个可以操作的权利体系;加强环境权制度与传统的部门法权制度(如人身权、物权与债权制度)的沟通,使环境权的保护要求在不同的部门法中都得到体现,实现其他部门法权制度的绿化;加快环境政治与社会参与权、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和环境信息权等环境权利制度的立法细化工作,以保障公民的环境民主和社会权利。

  正当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是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国际贸易和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但是环境义务的履行必须坚持必要性、减少义务履行成本的原则,防止构成对国际与国内贸易的变相限制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促进国际与国内贸易的非扭曲性发展。

  主要的变革措施是:建立环境成本核算制度,在此基础上改革环境税费制度,使排污费高于污染治理成本,从而真正实现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把三同时制度和污染集中处理或污染物的委托处理制度结合起来,使污染集中处理或污染物委托处理情况成为三同时制度的实施例外;明确限期治理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期限,坚持达标排放合法、超标排污违法并处罚的制度;改革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设立外国企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资格证书与执业管理制度,并使生产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区域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污染集中处理或委托处理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结合起来。

  环境保护市场是合理地配置国内和国际环境资源的调节器,必须结合现在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加入WTO 的契机培育和发展环境保护市场。

  主要的变革措施是:全面强化污染集中处理制度和委托处理制度,调动生产企业与代处理企业两方面的积极性,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完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市场准入制度,逐步放开环境保护市场,实现不同所有制与不同国别企业的国民待遇,建立污染集中处理的招投标制度,引进BOT等城市污染处理设施的所有、建设与运营制度,促进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的市场化、自由化和国际化;在弱化行政干预的基础上确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环境保护产业管理制度,完善区域性的排污指标转让制度,建立排污指标的政府储备与调节制度,防止排污指标交易市场的过分投机和环境状况的恶化;利用市场机制的导向作用使企业自愿采纳绿色森林认证、环境质量管理体系与企业管理体系的认证,以扩大产品在国外的通行能力和竞争能力。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不合理地行使环境职权和享受环境权利必定产生环境法律责任,在一定情况下还会产生环境纠纷。WTO框架协议所涉及的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制度包括国内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国外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和国际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制度,环境纠纷处理是确认环境责任和实现环境责任的方式,WTO 框架协议所涉及的环境纠纷处理制度主要指包括涉外环境纠纷处理与国际环境纠纷处理法律制度。

  主要的变革措施是:改革环境民事纠纷的仲裁制度,在我国设立专门的WTO民事争议仲裁机构,把涉及环境问题的涉外贸易纠纷纳入其受案范围,并规定仲裁与执行程序的国民待遇。改革司法体制,使法院在财政和组织管理上独立于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防止地方党委和政府欺压外商或本地老百姓等司法不公的现象;完善环境民事司法救济制度,在各级法院中设立专门的涉外贸易法庭,并制定严密的符合国际司法一般惯例的审判与执行程序,在国内无相关法律规定的环境贸易纠纷案件,应参考或直接适用WTO的有关规则;建立无过错环境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人的限制赔偿责任制度的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民事赔偿基金或/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改革环境行政救济制度,设立,以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行政规章的合宪性,修改环境行政纠纷的或申请复议或的制度,取消环境行政诉讼的诉前强制复议程序,扩大具体行政行为的被诉范围并把抽象性环境行政行为逐步纳入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设立公民诉讼制度和社会团体支持的制度;逐步提高国家环境行政补偿和赔偿的标准,促进环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适应性变革不只具有被动和消极性的一面,还有主动和积极性的一面。我国目前的国际贸易量排名世界第七,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是举足轻重的,随着我国外贸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和国内市场的进一步放开,我国的世界贸易地位将更加突出,也将拥有更多的发言权。我们要充分地利用自己的发言权,坚决地捍卫WTO的基本原则,积极地参与和影响WTO有关新规则的制定和现行规则的修订工作,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和我国的经贸权益和环境权益,对维护和完善国际经济与环境保护秩序做出应有的贡献。从国内的层次来讲,加入WTO为我国经济与法制改革的深入进行提供了难得的机遇,我们必须抓住这个契机,加快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设,为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设置良好的环境法制环境。只有这样,才能改变经济贫穷和技术落后的状况,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协调发展,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1.马骧聪主编:《环境资源法》,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2.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

  3.李国光著:《环境保护行政诉讼》,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环境保护意识的培养是环保教育的第一步骤。在化学课堂教学过程中,教师必须首先根据教材的知识内容适当的加入环境保护相关的科学知识,努力培养学生形成良好的环境保护意识。在目前的化学教材中有很多知识可以和环境保护相联系,例如教师在讲解臭氧的性质时,就要利用好它的相关化学性质和物理性质,通过介绍它的产生和消耗条件原理、以及在阻隔紫外线等方面的作用,让学生了解到臭氧对于生态环境的重要作用;而后教师再讲解目前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臭氧破坏的基本原理、防护手段及注意事项等,让学生形成与日常生活形成联系,自觉形成保护环境的意识。再如在学习醛类物质性质时,教师可以在教学中加入生动形象的环境保护相关知识资料,不仅能够使学生加深对醛类物质的物理化学性质的理解和记忆,还能有效的让学生了解醛类物质污染环境的对人体的严重影响,从而引导学生学会在日常生活中主动学会采取措施保护环境。

  课外实践活动的开展,可以使得学生在完成任务的过程中自觉地挖掘环境保护知识,自动的学习环保知识、培养环保意识。因此教师可以指定若干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课题,让学生分组协作完成任务。例如教师可以让调查学校附近河水、海水或者自来水的水质情况,让学生利用学到的化学知识分析相关质量参数;然后再引导学生查阅图书或者网络资料,学会分析水质情况,评价当地水质受污染状况;最后让学生上交总结报告。这样学生在自己动手学习的过程中就会了解到大量环境保护信息,对环境污染有比较深刻的印象,从而能够在日常生活中自发的学习节约用水、保护环境,爱护资源。

  在习题中加入环保知识是加强学生对环境保护认识的一个十分有效地方法。学生每天都要通过习题练习巩固化学知识,强化记忆,加深对新知识的理解。因此教师在设置化学习题时应该注意加强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知识习题的练习,而这些习题中通常有大量环保相关介绍知识,能够有效的扩大学生对环境污染方面的认识,学会大量保护环境的手段和措施。例如计算含烃类物质的化石燃料的燃烧过程产生的温室气体二氧化碳的质量的习题,可以介绍目前大气中二氧化碳超标引发的全球温度上升情况,提出相应的一些解决方法如植树造林、开发清洁能源、提高能源利用等。这样学生在学习化学知识的同时能够还学会了如何运用化学知识保护环境。

  化学实验需要用到各种化学试剂药品,其中有不少药品含有毒性或者价格昂贵,因此在进行化学实验教学时,教师务必要引导学生节约使用化学药品,尽量使用最少的试剂药品做出最佳的实验效果,防止浪费化学药品资源、减少产生的废弃物,将污染环境降到最低,同时还可以避免有毒药品对学生身体造成伤害。例如在钠在水中反应的实验中,由于钠是比较贵的金属,而且如果取量过多还容易剧烈反应而烫伤人,因此必须较少用量。再如浓硝酸、浓盐酸等经常在实验中用到的试剂,极易挥发污染环境,刺激人体呼吸道,所以教师必须培养学生节约化学药品的意识。

  化学工业中废气、废液、有毒化学品等的排放是导致环境污染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严重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未经处理的化学品能够污染水源、土壤、大气等等,极有可能伤害人体、引发各种疾病,目前我国很多地区的环境都因工业废弃物的随意排放受到严重污染。因此在化学实验教学中,教师必须首先对学生进行废弃物处理教育,教会学生正确处理实验中产生的废弃物,防止污染破坏环境。例如在实验室设置废液回收罐,收集废弃试剂集中处理;有毒化学品不能随意排放,必须要回收处理。这种教育方式可以促使学生形成良好的习惯,自觉保护环境。

  追求以生态文明为导向的司法理念的确立,是我们期待生态文明型社会“存在着或者能够实现一种有秩序、有效率和公平、正义的理想境界,并相信藉助于法的调整和规范,可以达到或接近于这种目标”。这种对法律理想的追求和对法律信念的坚守即是对法律的信仰。这种信仰会在法律制定、执行和司法过程中帮助人们做出与法律精神相符合的价值判断和行为选择,并在人们的价值判断或行为选择发生偏差时起到规制、矫正作用。确立以生态文明为导向的司法理念,可以使公众更加深刻地理解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增强其遵守和维护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的内驱力。对立法者而言,生态文明意识与法律精神的沟通融合,或者说生态文明意识的法律性内化,会使其更加迫切地追求生态保护红线相关立法的科学性与有效性。对执法者和司法者而言,确立以生态文明为导向的司法理念会促使其在着眼于合法性的同时,自觉关注生态上的合理性,保证生态保护红线相关法律的严格执行。这样在各方的合力下,发挥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的积极作用,推动环境正义的实现。

  第一,保护优先,兼顾发展原则。生态保护红线是保障我国生态安全的“底线”,必须明确强调保护优先。当开发活动会损害红线区域的生态功能时,应以生态保护为重,宁可放弃一定的经济利益,也要保障红线区域生态功能的完整与稳定。但不能越生态保护红线的雷池半步,并不意味着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不允许有人类活动,对红线区域的生态功能和性质没有不利影响的开发活动是可以进行的,能够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更是应该鼓励和支持。第二,预防与治理并重原则。“预防”是生态保护红线本身所具有的重要性质,也是生态保护红线发挥作用的主要方式。“治理”则是指如果红线区域划定时已经存在一定的生态破坏或者环境污染,那么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对其进行治理和恢复。环境具有整体性特征,如若在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后仅仅着眼于预防,忽视红线区域内已经存在的环境问题,就可能造成红线区域环境质量的整体下降,甚至生态功能的丧失,使红线的划定失去意义。第三,科学规划,差异管理原则。我国不同地区的生态环境差异显著,因此必须科学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工作,对不同类型的红线区域采取差异化管理。围绕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的思路是科学规划原则的重要体现,既避免了列举式标准面对地区差异时的不适应性,也避免了定义式标准难以操作的问题。同时,科学规划还应注重与已有保护区、地区规划的衔接,重视跨地区协调制度的设计。差异化管理应当以科学规划为基础展开,体现“分类管理和分级控制的差异化管理思路”。第四,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原则。社会整体理性来源于个体理性的交流、融合与相互矫正,由此产生的理性共识是法律权威的根本源泉。公众参与是法律得以良好制定的基础,也是法律得以有效执行和维护的基础。如果排斥公众参与,即使最为巧妙的法律制度设计也必将沦为一纸空文。信息公开是对公众知情权的保障,也是公众参与的基础。只有当公众对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管理具有充分的了解时,才能真正理性和有效地参与到相关工作之中。第五,权责明确,损害担责原则。权利和义务应当是相对的,有责无权,责任履行将趋于懈怠;有权无责,则容易造成权利滥用。尤其对于行政机关,当政府落实生态保护红线不力,甚至故意违反相关制度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权责明确,特别是打破部分政府官员“无为而治”、“刑不上大夫”的侥幸心理,才能从源头上阻断违法行为的积累,避免积重难返进入恶性循环,保障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得到切实推行。

  第一,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修改与退出制度。划定是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实施的基础,主要包括红线布局和范围确定两个方面。对于布局问题,应当首先厘清不同区域的生态功能,在统筹已有规划的基础上加以确定。而范围问题,则应着重考虑生态缓冲区的划定。稳定性是生态保护红线发挥作用的重要保障,应当对生态保护红线的修改与退出作严格限制。只有在确需修改或红线区域已彻底丧失生态服务功能时才能进行,且应由统一管理机关审批,并以寻找替代区域、不减损整体生态服务功能为原则。第二,生态保护红线的差异化管理制度。我国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依照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三种分类进行,明确了不同红线区域生态敏感度和生态服务功能的差异,为分类管理和分级控制提供了依据。在分类划定的基础上,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性质,制定与之相适应的生态保护标准和管理措施。尤其是要制定严格的活动准入规则,对于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功能定位的活动,要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与生态修复治理方案,建立健全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限制审批制度。第三,生态保护红线的监测与监管制度。对红线区域生态状况的监管极其复杂,想要准确了解区域生态状况,必须动态掌握水、空气、土壤、生物等诸多环境要素的状况及其相互关系,所以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管必须依赖于环境监测。环境监测需要独立性,以保证监测结论的客观准确;环境监管也需要独立性,以保证监管的切实有效;而监测是监管的基础,因此,应当建立监测与监管紧密结合的独立监管平台,形成以技术为支撑、独立性为保障的监测与监管制度。第四,生态保护红线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针对当前地方政府怠于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申请信息公开困难重重的状况,生态保护红线的信息公开制度应当建立对政府信息公开不力的追责机制。对依法应当公开、依法申请公开而不公开的,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并依法代为公开。在此基础上,加强环保法律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保障公众对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管理、监管等过程参与的有效性,使公众的意见建议真正对行政机关的决策产生影响。第五,生态保护红线的越线追责制度。生态保护红线一旦划定,就不能任意触碰和僭越。越线者,无论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还是行政机关,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要求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建立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互衔接的法律责任体系。尤其对于另外,为避免“拍脑袋”决策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应当建立终生追责制,使相关责任人承担无限责任,真正起到“不可越雷池一步”的警示作用。发挥环境标准在生态保护红线中的支撑作用生态保护红线需要环境标准的支撑生态保护红线的复杂性。第一,不同于针对单一要素的红线制度,对生态环境状况的评估需要动态考虑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要素的状况及其相互关系。第二,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存在差异,决定了“一刀切”式的环境标准很难适用于所有红线区域;更困难的是调整地区间的利益分配,保障不同红线区生态保护的整体性。总之,生态保护红线兼有要素的复杂性和区域的复杂性,构成了一张横向与纵向、静态与动态相互交织的联系网络,形成了其复杂性的特点。生态保护红线的约束性。法律的强制力是生态保护红线约束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到生态保护红线约束性的转化需借助环境标准完成。因为立法资源有限,法律、行政法规往往只对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作出原则性规定,同时授权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制定标准,作为具体明确判别合法与否的技术依据和技术方法。在环境保护领域,这一技术依据和技术方法即为环境标准。生态保护红线的相关法律需要在环境标准的支撑下实现对行为性质的判断与量度;同时,法律的强制性通过环境标准传递到生态保护红线中,使生态保护红线的约束性得以实现。

  3环境标准对生态保护红线年来,我国环境标准“发展丰富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依据、行为规范和技术方法,在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引领环境乃至经济社会管理,‘倒逼’产业技术进步、结构优化,提供环境监测、评价、监督、管理等工作基础性、技术性工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支撑作用”,但也存在着滞后性、缺乏系统观念、地区针对性不足等问题,尤其是生态环境标准的缺失,使环境标准对生态保护红线难以形成有效支撑。滞后性主要体现在滞后于环境保护理论的发展。40多年来,从浓度控制到总量控制,从点源控制到综合管理,从污染者付费到肇因者负担,从谁开发谁保护到受益者补偿,从末端治理到源头控制再到全过程控制,理论的更新推动着环境保护法学的不断完善。环境标准作为法律与司法实践的关键连接点,却严重滞后于环保理论的发展。这一情况突出体现在污染物控制上,虽然我国在污染的全过程控制方面进行了很多探索,环境标准对全过程控制的支撑却明显不足,大量环境标准仍停留在末端治理阶段。缺乏系统观念主要体现在管理体制和制定思路两个方面。管理体制上,我国现行生态环境管理体制复杂,缺乏有效的管理战略和政策系统,导致环境标准之间缺乏协调性,不同类型环境标准常常无法衔接,甚至相互抵触。制定思路上,现行环境标准的制定过于重视技术标准,而忽视对制定目的的考量,“从技术标准为出发点制定而形成的环境标准体系难免顾此失彼,虽然体系庞大但难以有一条一以贯之的主线和灵魂”,造成了环境标准体系的零散,难以发挥体系的合力。地区针对性不足主要体现为地方环境标准制定的不合理性。有限的立法资源决定了国家环境标准必然有其局限性,需要地方环境标准对其进行补充。地方应以国家环境标准为基础,根据自身情况制定针对性标准,实现对地区生态的有效保护。但在现实的环境标准制定中,“以GDP论英雄”滋生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常常使地方环境标准表现出一种难以克服的“惰性”——不顾地方实际情况和需要,一味照搬国家标准。生态环境标准的缺失。我国现行环境质量标准主要针对单一环境要素,这种模式固然有其优点,但也存在着忽视生态环境整体性的问题。某一区域水体、空气、噪声、土壤等环境要素质量的达标,并不必然表示该区域生态环境的状况良好。再者,由于科技水平的限制,现行环境标准不可能对影响生态环境的所有环境要素都作出规定,仅通过相互分离的环境要素监测对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评估,割裂了要素间的关联性,存在以偏概全的可能。

  第一,体现环境保护理论的发展,支撑综合管理和全过程控制。环境问题的显现、科技水平的提高和环保实践的检验推动着环保理论的发展,而这一发展同样需要通过环境标准转化为环保工作的真实效能。最新的环保理论认为,环境保护的实质是综合性的环境管理,既包括对污染物排放、开发活动和环境质量的监管,也包括对生态功能的监测与保护,其中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管应当实行全过程控制。因此,应当制定相应的环境标准,对环境综合管理和污染全过程控制进行支撑,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第二,增强系统观念。管理体制上,对现有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进行整合,针对环境标准的制定进行统一规划和协调。建立专门化的环境标准制定体系,细化部门职能,确立部门间沟通合作机制,最大程度地保证制定体系的高效运转及不同环境标准间的协调一致。制定思路上,在重视技术性的同时,加强对制定目的的考量。以人为本,关注对生命健康权和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以是否会危害人体健康或损害生态功能的完整性作为确立环境标准指标的依据。第三,加强对地方环境标准的规制。要求地方环境标准的制定与当地GDP相挂钩,GDP越高则地方环境标准应当越严格,克服地方环境标准的“惰性”,使地方官员无法以粗放型经济活动、对环境资源的掠夺性开发或对环境生态的破坏来换取GDP的上涨。同时,与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制度及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相配合,更好地发挥地方环境标准对生态保护红线的支撑作用。第四,建立生态环境标准体系。参照我国现行环境标准体系,生态环境标准应包括生态环境质量标准、资源开发生态保护标准、生态环境基础标准和生态监测方法标准,涉及生物量、土壤侵蚀模数、河流泥沙含量、河川径流年内变差等指标,且不同类型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具有差异性,因此需要积极推进相关基础研究的发展。生态环境标准注重对区域环境生态功能的考察,可以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生态状况进行动态化评估,同时避免了限定人类活动类型、数量、范围等静态规制方式与环境承载力具有弹性之间的矛盾,因而可以为生态保护红线制度提供更有力的支撑。

  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大气、水和土壤对农业生产来说,既是资源,又是环境要素。生态环境条件良好,农业生产就发展;生态环境条件恶劣,农业生产就停滞甚至遭到破坏。近年来,我国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污染问题日趋严重,耕地环境质量不断下降,农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问题突出,已成为制约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首先是现代化农业生产造成的各类污染。我国人多地少,土地资源的开发已接近极限,化肥、农药的施用成为提高土地产出水平的重要途径,加之化肥、农药使用量大的蔬菜生产发展迅猛,使得我国已成为世界上使用化肥、农药数量最大的国家。化肥年使用量4637万吨多宝体育,按播种面积计算,化肥使用量达40吨/平方公里,远远超过发达国家为防止化肥对土壤和水体造成危害而设置的22.5吨/平方公里的安全上限。而且,在化肥施用中还存在各种肥之间结构不合理等现象。化肥利用率低、流失率高,不仅导致农田土壤污染,还通过农田径流造成了对水体的有机污染、富营养化污染甚至地下水污染和空气污染。农药年使用量约130万吨,只有约1/3能被作物吸收利用,大部分进入了水体、土壤及农产品中,使全国9.3万平方公里耕地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污染,并直接威胁到人群健康。2002年对16个省会城市蔬菜批发市场的监测表明,农药总检出率为20%~60%,总超标率为20%~45%,远远超出发达国家的相应检出率。这两类污染在很多地区还直接破坏农业伴随型生态系统,对鱼类、两栖类、水禽、兽类的生存造成巨大的威胁。

  另外因为大棚农业的普及,地膜污染也在加剧。近20年来,我国的地膜用量和覆盖面积已居世界首位。2003年地膜用量超过60万吨,在发达地区尤甚。

  其次是乡镇企业布局不当、治理不够产生的工业污染。农村工业化是中国改革开放30年间经济增长的主要推动力,在县域经济发达的东部地区表现得尤为明显。受乡村自然经济的深刻影响,这种工业化实际上是一种以低技术含量的粗放经营为特征、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反积聚效应的工业化,村村点火、户户冒烟,不仅造成污染治理困难,还导致污染危害直接。目前,我国乡镇企业废水COD 和固体废物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已占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50%以上,而且乡镇企业布局不合理,污染物处理率也显著低于工业污染物平均处理率。

  与乡镇企业存在类似污染问题的是近些年来在人口密集地区尤其发达地区蓬勃发展起来的集约化畜禽养殖。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没有对其规模和布局进行有效控制,没有注重避开人口聚居区和生态功能区,造成畜禽粪便还田的比例低、危害直接,且其污染排放强度上并不低于工业企业,不仅会带来地表水的有机污染和富营养化污染以及大气的恶臭污染甚至地下水污染,畜禽粪便中所含病原体也对人群健康造成了极大威胁。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农业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的状况如何,直接影响整个国家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生活。农业是“露天工厂”,一方面直接干预生态平衡,另一方面工业等部门的生产开发活动或多或少、直接间接影响着农业生态环境。因此,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是我国政治经济全局中一件不容忽视的大事。但是,要使如此众多的农民及社会各界有组织有计划地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单靠行政的和经济的手段来组织、领导和管理是难以实现的,还必须借助于法律手段。特别是当前的农业向大规模的商品化生产方面发展,农业经济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趋向多样化,农业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使农业生态环境的法律保护显得愈加紧迫和重要。然现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存在不少缺陷:

  第一,没有一个统一的完整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一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主体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但此体系中没有综合性的农业环境资源保护法规或条例。《环境保护法》对农业环境保护虽有涉及,但很简单,而且未能将农业环境和农业自然资源的保护统一起来;《农业法》仅对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农业技术推广法》中涉及到了农业环境保护技术的内容;《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也有一些有关基本农田环境保护的规定。这些环境法律法规都涉及了农业环境保护,对农村环保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未有直接涉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这就使得许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无法可依,不能开展。

  第二,诸多农业生态环境管理领域尚是法律真空。虽然我国制定了很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但是,在公众参与、行政指导、行政强制、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等方面,还存在法律空白,还没有法律调整。这样不利于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共同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共同促进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发展。

  第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缺少必要的强制手段和措施。法律虽然不少,但有一个通病,那就是法律赋予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强制性手段和措施太少,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还有很大距离,也不足以预防和制止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件的发生。

  第四,制度的配套性差,且有制度,无程序。法律尽管设立了很多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但是,制度与制度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制度间配套性差。同时,就单个制度来讲,缺少落实这个制度的必要的配套制度和措施,终致生态保护制度无法实施、无法完全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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